《中华人民共和国虚拟财产保护法》(草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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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10/14 13:37:12
在虚拟架构的世界中,玩家有权使用虚拟财产继续练级或交易买卖,使用权掌握在玩家手中。
(三)虚拟财产的收益权归玩家所有。
(四)虚拟财产的处分权归玩家所有。
在虚拟社会中,玩家处分其财产,有权以卖或赠的方式处分其在虚拟世界中的财产,虚拟财产的处分权人为玩家。
第十五条 玩家在游戏练级或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其他人的权利。
第五章 游戏运行商终止游戏运行时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游戏是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合同,在合同未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运营商一旦决定终止游戏的运营,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对用户尽提前的告知义务,否则运营商要对用户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在上述情况下,运营商应当赔偿玩家因合同终止而导致的直接债权利益的丧失,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衡量以用户利益被侵害时的虚拟财产数量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此来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网络运行商必须对游戏终止的原因做出合理合法的解释,信息产业部门也应根据具体情况介入调查。
第十九条 游戏运行商可以开发其它游戏,对其即将终止之游戏的玩家的所有资料,在自愿、公平的原则下进行平移。
第六章 虚拟财产丧失中的责任
第二十条 虚拟财产的丧失,是由于玩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受害者只能向侵害者追偿。
玩家不慎泄露密码、使用外挂等非法软件导致安全漏洞,或者单纯因为侵害者的原因(敲诈、抢劫等),服务商没有义务恢复受害者的数据记录从而恢复服务关系,受害者只能向侵害者追偿。
第二十一条 虚拟财产的丧失,是运营商的原因造成的,运营商应承担此法律后果。
运营商只是在服务器上保存玩家的相关数据,运营商任意修改玩家的数据,导致玩家虚拟财产等的丢失,侵犯了玩家的合法权利,可处200---8000元赔偿,情节严重者,可酌情增加,但最多不超过10000元。
运营商存在错误操作,或因软件存在安全漏洞而产生的被黑客攻击,此时,运营商应承担法律后果,然后再向侵害者追偿。这里的软件安全能够达到平均水平就可以了,而不是要达到能完全防范任何攻击的程度。
第二十二条 玩家的虚拟财产丧失,而又无从判断是因为运营商外的第三人侵权还是因为运营商的过失操作所造成的,可向运营商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上述情况,运营商应当对其自身不存在游戏维护、管理上的过错而承担举证责任。若运营商无法对自己的无过错进行举证,应当推定运营商存在过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 若运营商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证明用户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该免除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玩家也要就自身虚拟财产权的合法性,以及其受到侵害的事实,尽一般的举证责任。
这些责任包括:第一,网络中的ID与现实中的你为同一个人;第二,你的虚拟财产确实发生了某种程度的损害。
对此,运营商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在网络游戏中窃取他人的虚拟财物被视为犯罪,应判处200---3000元不等,情节严重者,要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法施行前有关虚拟财产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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