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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管制广告活动法例 1987(2)

  • 杭州写字楼网
  • 2008/6/26 11:07:54
导读: 澳门法律  第七/八九/M号  广告活动 本法律订立管制广告的一系列规则,填补我们法律制度的缺漏。     本法律文本大部分源出于六月二十八第三0三/八三号法令及八月十七日第九六/八八法律,该等法例大量采纳了对保护消费者意识较强的国家所应用的解决办法;这些办法是用针对现代广告技术所采用日益积极的方式者(在澳门透过六月十三日第一二/八八/M号法律,首次以法例的形式出现)。  

第一八条 旅行及旅游
一、 旅行及旅游广告必须正确及说细指出:
a,旅行团负责人;
b,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等级;
c,规定之目的地及路线;
d,准确的旅行日数及在每一地方的逗留时间;
e,最低及最高的旅行收费,以及对所提供的服务,特别是有关住宿、膳食、伴游、由导游带领的观光及游览的详细说明:
f,参加及退出旅行团的规定。
二、 电视及电台的广告均可豁免载于上款的规定

    第二章    广告的安装 
 
第一九条 制度
一、 安装广告遵守对上一章所订定的规则,旦须事先领取由市政厅发出的准照。
二、 为确保有关管辖区的都市规划及环境平衡,市政厅负责订定发出准照的标准。

第二0条 订定准照的标准
 在订定广告准照的标准时,应顾及广告媒介不应:
a,有碍观瞻或影响地方或风景的美观和环境;
b,损害纪念物或甄别楼宇的美观或附近的环境;
c,损害第二者;
d,危害人物的安全,尤以在道路交通的安全为然;
e,使其外形,颜色或所安装的位置误导公众而视之为交通符号;
f,阻碍行人,特别是伤残人士。

第二一条 附带准照的发出
一、 倘安装广告须进行申领准照的工程时,应按适用法例的规定领取有关的附带准照。
二、 市政厅有权下令搬离违法的广告,禁制违法工程的进行或将之拆卸。

第二二条 可移动的广告
一、 安装在公共地方可移动广告应遵守第二0条所订定的规则。负责安装广告的人士有责任将之清除。倘不知负责人为谁人时,则从广告推断谁为负责人。但能证明广告并非由彼等安装或安放时则除外。
二、 市政厅负责订定搬离广告的期限及条件。

第二三条 不适当的安装
 倘安装在任何建筑物、结构或附着的广告违反有关业权人的权益,本法律的规定或市政府所议决的适用规定时,得将之毁灭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发生效力。

第二四条 清除的费用
 即使广告是由政府机关清除,有关费用亦应由负责安装人士负担。倘不知负责人为谁人时,则从广告推断谁为负责人。但能证明言广告并非由彼等安装或放时则除外。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五条 民事责任
一、 广告媒介的业权人、广告商及广告客户对违法广告的传播引致第三者受损害时共同负起民事责任。
二、 倘广告客户能证明事先并不知悉所传播广告的内容时,则可免除负起上款所规定的责任。

第二六条 刑事责任
一、 因传播广告所引致的刑事违法行为受刑法管制。
二、 倘广告客户、广告媒介业权人或持有人及广告商负责传播违法广告时,则作为主犯受处分。
三、 只从事广告创作的广告商视为从犯,但证明并非蓄意时则除外。

第二七条 违法行为
一、 倘无比特别规定理严厉的其他罚则时,违反法律的规定,受下列的处分:
a,违反第四条或第五条的规定,罚款澳门币八千元到四万元;
b,个人或法人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一条的规定,分别罚款澳门币二千元到一万二千元或澳门币五千元到二万八千元;
c,不办理第一六条一款所规定的手续,罚款澳门币四千元至一万二千元;
d,违反第一九条或二零条的规定,罚款澳门币二千元至一万二千元。
其它情况,罚款澳门币八百元至八千元。
二、 款并不免除因违法行为所引致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三、 罚款所引致的收入拨归本地区所有,但d项所规定的收入则除外。该等收入归执行罚款规则市政厅所有。

第二八条 疏忽
一、 广告客户的疏忽肯定引致客户受处罚。
二、 广告媒介的持有人及业权人以及负责传播广告信息的公司疏忽,只在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第一一条至第一五条的情况下次引致彼等受处罚。
三、 纯因疏忽而受到的处分只是对有关个案所处最高罚款的一半。

第二九条 再犯
一、 再次作出第二七条所指的违法行为,所处之罚款是相当于最低至最高之间罚款的两倍。
二、 倘属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是自对上次处罚起计一年内作出时,视为再犯。

第三0条 缴交罚款的责任
一、 广告客户、广告媒介的持有人或业权人以及广告公司共同负责缴交上条所指罚款。
二、 共同负起责任的人士有权向违例者追讨所代缴交的款项。

第三一条 职权
 下列机关有权执行第二七条所指的罚款:
a,违反第一六条之规定者,由卫生司负责;
b,违反第一八条之规定,由旅游司负责;
c,违反第一九条及二0条之规定者,由有关市的市政厅负责;
d,属其他情况者,由经济司负责。

第三二条 充公
 负责处以罚款的机关得将传播违法的及可能损害受法律所保护利益的讯息之广告媒介充公。
 

第四章      最后规定

本法律自颁布日后六十天生效。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颁布 
 总督     文礼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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