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该反谁?
- 杭州写字楼网
- 2011/1/10 14:36:49
国内现行反垄断法实施机构,显然只将中小企业或“个人串通涨价”等“小打小闹”的行为作为其“工作重心”,而对垄断行业尤其是国有垄断行业的行为视而不见,更不要说去理会一下垄断产生的根子了。
大学里一位“学二代”不无自夸地说,他坐的那辆“豪车”是以“政府采购”名义买来的,比一般市价至少便宜四分之一;他买的别墅也是托熟人打了大大的折扣拿来的,比常人买到的也便宜不少。很清楚这样说并不算吹嘘。在时下房市、车市双双发热近乎失控的市场环境下,买车、买房没有关系,不仅得多花钱,而且还没多少选择余地。
更有甚者,在中国,还有所谓“国内走私”之说。前不久从媒体报道中得知,国内跨地区之间贩卖烟草属于“走私”行为。刚看到这个报道还有些诧异,仔细琢磨后才搞清楚,在国内,同一个品牌的卷烟,在各地区的“官价”离奇地不一致,产地价格往往比加了运费的外地价格还高!为了维护烟草公司的利益,是不允许跨地区间“倒腾”的。
然而略微翻阅一下有关文献便不难发现,上述诸种行为,在一般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欧美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是被归入“价格歧视”之列,受到“反垄断法”之下的反“价格歧视”条款节制的。何为价格歧视?按照一般市场经济国家的有关法律界定,就是同一种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针对不同购买者收取不同价格的行为。说通俗点就是“看人下菜碟儿”的行为。一般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垄断”法规,尤其是此类法规的长期实践,鉴别出了三个级别的价格歧视,分为一级、二级与三级价格歧视。其中“一级价格歧视”又称完全的价格歧视,指企业按照每位客户情形收取他所能够支付的最高价格的行为。“二级价格歧视”,指企业按照客户购买数量定价,一般是买的数量越多单价越低。“三级价格歧视”是指企业按照不同的群体或区域市场制订不同的价格。一般而言,企业会对那些价格-需求弹性高的市场取中低价策略,而对那些价格弹性低的地区采取高价策略。
比照诸如此类的“价格歧视”界定与分类便不难看出,前述“学二代”低价“豪车”、“关系价”豪宅案例,多半可归入“二级价格歧视”之列,而烟草公司区域有别的定价,尤其是本地与外地市场价“倒挂”案例,则可归入“三级价格歧视”之列。诸如此类的价格歧视,在一般市场经济国家多半会受到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的追究的,即便司法机构视而不见,也会为“好斗的”消费维权组织或个人借助法律诉讼给频频光顾到。一旦被证明违法,企业要受到严厉惩罚的。多半因着法律的威慑,在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此类价格歧视往往难以大行其道。然而在时下的中国,此类公然的价格歧视行为,即便“好事的消费者”想告官,也往往找不到受理的机构。令人更感遗憾的是,即使在国家主管部门新近公布的反垄断“强化规则”(比如国家发改委新近公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也难觅节制此类价格歧视行为意向的踪迹。
我以为,上述公然的价格歧视行为虽小,但其危害不可谓不大。然而客观地来看,此类价格歧视行为比之垄断行业的做法来,可谓小巫见大巫了。在巨型企业尤其是“国企”垄断的行业,产品与服务的价格并非按照市场竞争原则形成,而多半是按“成本”加“合理利润”定价的,这里的“成本”及“合理利润”,多半也由企业说了算,当然往往为“主管部门”所默许。于是乎我们不无遗憾地看到,每当垄断行业出现亏损,首先想到的便是涨价而非压缩成本,更不会有破产重组的事儿。而与其亏损并存的往往是职工尤其是管理层的高福利与高工资。此类垄断行为,实际上并不受现行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的节制。国内现行反垄断法实施机构,显然只将中小企业或“个人串通涨价”等“小打小闹”的行为作为其“工作重心”,而对垄断行业尤其是国有垄断行业的行为视而不见,更不要说去理会一下垄断产生的根子了。
理论上而言,垄断产生的根子是企业规模过大,大到有了操控市场价格的能力,因而破坏了竞争性市场正常运作的环境,进而导致低效率和资源的低效率配置。后者损害的是全体国民的利益。因此反垄断的法理基础是保护公平竞争,这与维护社会公正相一致,也与维护资源配置效率一致。多半基于这一逻辑,一般市场经济体反垄断举措的重头,在于遏制垄断力量的形成。由此我们看到,美国反垄断法一出台就直呼为《反托拉斯法》,欧、美、日等国反垄断法要么称作《公平竞争法》,要么称作《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我们看到,自反垄断法诞生迄今,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始终不渝所关注的重心,是对垄断力量的遏制,由此形成了拆分巨型垄断企业的“传统”,从早期拆分巨型美孚等石油公司、铁路公司,到上世纪70年代拆分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再到上世纪90年代19个州状告微软。反观中国反垄断法规自诞生迄今的司法实践,尚未看到有关机构对任何一家垄断企业举起法律大棒,更谈不上拆分巨型垄断企业了!如此反垄断,多半带有治标不治本的倾向。
当然话又说回来,“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与西方国家原本就不同,最大的不同是存在一个占据“主宰”或“主导”地位的国企尤其是“央企”群体。面对国企和“央企”,反垄断法的实施无疑须“打折”。因为这些企业与实施反垄断法的政府机构的利益往往是一致的。
赵 伟:教授、博导、浙江大学国际经济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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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浙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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