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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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9/6 14:03:45
关于征求《宁波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经济转型升级,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建设创新型城市,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9月25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县前街6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00
联系电话、传真:87182164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0年8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经济转型升级,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行为和与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技创新。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科技创新体系
第六条 科技创新应当发挥产学研联合举办的科研机构的主体地位,优化科技创新资源配置,提高科技创新效率。
第七条 产学研结合兴办科研机构,可以采取企业或行业举办、企业联合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举办、高等院校举办、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联合举办等形式。
鼓励企业或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举办科研机构,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
第八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投入,组织开展科技创新工作,增强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能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九条 科研机构应当面向市场和社会需求,开展科学技术攻关,为企业提供科技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应用基础研究、产业关键基础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要求,统筹本市科研机构设置。
第十条 高等院校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加强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加快科技创新和科研成果转化、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组建研究开发机构,或采取委托开发、联合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加强产学研合作。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投资兴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培育科技型企业发展。
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实现专业化、社会化、功能化发展。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服务科技创新的中介机构的发展,完善技术交易市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进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促进科技创新与产业化运用,实现科技创新与经济建设的同步发展。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
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实现资源开放共享、有效整合、合理利用,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三章 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五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产业发展要求,编制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研究开发指南,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加强物流、港口等现代服务业和社会发展领域的技术研究开发、应用。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产学研合作的科技创新和产业化方式。
企业可以根据产业发展需要,编制科技创新项目、计划,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研究开发,解决技术难题,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根据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从境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
鼓励企业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再创新。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再创新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鼓励企业对在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予以奖励。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经费,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股权投入方式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股权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奖励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研发人员和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采用股权奖励方式的,其用于奖励的股权应当占该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20%以上。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建设,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化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布局优化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用地。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各类科技创新园区的建设和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科技开发能力、成果转化能力和产业集聚能力。
第四章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制定人才培养的有效措施,加强人才引进的载体建设,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为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优化学科和专业结构,构建与本市经济和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体系。
各类学校应当强化素质教育,加强开发青少年的创新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本市高等院校推进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相结合,鼓励本市高等院校或培训机构与国内外高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合作,引进国内外职业资格认证机构和人才培训项目,培养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保障员工继续教育权利的实现,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员工在岗教育,培训符合企业发展要求的科技创新人才。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通过挂职、业余兼职、项目合作等方式进行交流培养。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将工作人员技术培训项目服务外包,其中政府财政资助的培训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外包给本市的高等院校或有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产业园区等建立院士工作站(室)、博士后工作站等高端人才集聚平台。
鼓励引进本市发展急需的高级技术研发人才、高级经营管理人才。对引进的符合条件的人才,按规定给予一定资金补助。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政府奖励、用人单位奖励和社会力量奖励相结合的科技人才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包括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进步奖和科技创新推动奖。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管理体制,加强科技管理队伍建设,提高科技管理水平。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科技投入重点面向企业技术需求的创新及产业化活动,提高科技投入的效率。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财政科技投入,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3个百分点以上。财政资金对企业的支持,以企业投入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为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再担保机构,扶持担保机构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支持创业投资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以资本市场为纽带的科技创新金融支持体系,促进金融资源整合,为科技企业提供高效的投融资服务。
鼓励银行拓展科技企业信贷市场,完善适合科技企业融资需求的政策,推广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特点的信贷产品。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制定支持科技保险发展的措施,为科技创新提供风险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制度。自主创新的产品和服务,在安全、技术、性能等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公布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第三十四条 本市企业委托外地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或者购买外地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专利,所支出的委托研究开发费用或者购买费用,纳入我市研究开发费用统计,并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发挥知识产权在经济转型升级和创新型城市建设中的作用。
本市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支持建立以行业协会为主导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帮助企业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进步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财政、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科技经费投入、使用的绩效评估,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公众和有关团体共同参与的评估机制,加强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和使用的监管,提高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
非政府设立的专业社会调查组织可以接受服务外包,依法开展相应的调查评估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本市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对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科技经费的,依法予以纠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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