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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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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11/21 14:27:44
导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甬房公委5号,以下

    第三十一条 提前还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须向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并经受委托银行同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还贷前应先归还当期的本金和利息;
    (二)组合贷款的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由借款人自主选择还贷品种;
    (三)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还款额应在万元以上,提前还贷后原贷款利率档次不变,剩余还款期限和月还款额重新计算确定,并签订借款补充合同或在借款人提前还款申请书中明确借款补充条款。

    第三十二条 利率调整

    贷款期间遇利率调整时,按以下方式调整:

    (一)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相应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三)逾期贷款遇罚息利率调整时,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九章 合同的变更、终止与争议解决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合同终止。

    借款合同终止后,受委托银行应按规定向借款人出具贷款本息清偿证明,退还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持有关证件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借款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有约定仲裁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资金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可按借款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鄞州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骗取贷款的;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借款人未将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在规定时间内送交受委托银行保管的;
    (五)借款人未经鄞州分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拆除、出售、转让、赠与,不承担住房维修、保管、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责任的。
    受委托银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有关规定,鄞州分中心可委托受委托银行追回被骗取的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鄞州分中心对借款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抵押房屋的处分

    第四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银行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将借款人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用来清偿贷款。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受委托银行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已书面通知借款人,而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贷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或无监护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四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支付处理费用和交纳有关税费后,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应退还借款人,如仍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十二章 贷款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贷款风险责任

    受委托银行按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风险由鄞州分中心承担;受委托银行违规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风险由受委托银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须进行审核和评估,并对借款人提交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受委托银行应采取电话、短信、信函、上门等方式催讨;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上门催讨并发律师函;

连续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建立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情况考核制度。

    第四十六第 本操作规程规定需要提供房产评估报告的,房产评估报告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以共有产权作抵押的,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并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以共有产权房屋申请贷款时,共有产权人是未满18周岁子女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所拥有的产权份额。

    共有产权的份额按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内容为准;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的内容为准。共有产权份额没有地明确的,按共同共有确定。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以国有划拔土地性质的房屋申请贷款的,首付款不低于购房总款的40%(含)。

    第五十条 申请贷款合作的商品房项目,其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必须结顶。

    第五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有关条款遇国家、省及市政策调整时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由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鄞州分中心负责解释, 原《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程》(甬鄞房委办〔2007〕06号)同时废止,以往操作规程

中与本操作规程不符的,均以本操作规程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贷款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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