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发布 自明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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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11/5 14:40:48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卢子跃
2013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及其相关安全、应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安全生产、城市管理、财政、规划、建设、价格、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国有资产、工商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和轨道交通规划用地范围内综合开发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规范服务、安全运营、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规定和知识,提高公民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八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共同组建试运行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工程质量、行车以及服务设备质量验收和特种设备、消防、卫生、人防、环保、防雷、安全、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
试运行和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在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获得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轨道交通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轨道交通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
第十条试运营期满后,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轨道交通设施在试运营期间保持稳定运行状态的,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十一条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配置运营、服务、安全、应急、消防、安保设施。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轨道交通运营、服务、安全、应急、消防、安保设施,并定期监测轨道交通设施,评估轨道交通运营对轨道交通工程的影响。
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车厢内醒目位置公布轨道交通乘客守则、首末班车运营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换乘指示等内容。
列车延误或者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视频系统和报纸、网络等公共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终止轨道交通线路运行。经批准轨道交通线路暂停、终止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持有效车票乘车。
乘客无票、超程、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证件的,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网络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运营单位可以加收五倍以下票款;情节严重的,由运营单位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其中,乘客冒用他人证件的,由运营单位告知有关发证机关。
乘客使用伪造证件的,由运营单位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按照前款规定补交和加收票款。
对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行为,有关处理信息可以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三十分钟以上的,运营单位应当向乘客退还票款。
第十八条运营单位可以拒绝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智障者、行动不便者单独进站乘车。
运营单位可以拒绝醉酒者、赤脚者、赤膊者、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以及其他不适宜乘坐轨道交通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十九条乘客携带物品应当遵循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运营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设置安全检查设施,并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擅自张贴、涂写、刻画;
(三)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
(四)不按照规定丢弃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五)吸烟;
(六)使用滑板、溜冰鞋;
(七)擅自派发报纸、广告、宣传品等印刷品;
(八)携带犬(导盲犬除外)等动物和充气气球等可能危及乘客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
(九)在自动扶梯上逆行、嬉戏、打闹;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应当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
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拆。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运营秩序、站台容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乘客满意度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定期发布运营服务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运营单位可以实施票价优惠措施。
轨道交通运营出现政策性亏损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政策性亏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财政补贴额度。
第三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营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工程进入试运营后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运营单位应当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运营安全隐患。
在轨道交通设施出现故障时,运营单位应当排除故障,恢复运营;不能及时排除故障并恢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者换乘其他交通工具,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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