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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设置“话费有效期” 是否违约?(2)

  • 杭州写字楼网
  • 2011/4/12 11:06:24
导读:

    “但我们对被告的店堂公告的合法性与关联性表示异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内容无效。根据《入网协议合同》第五项第一条的规定,移动公司方作出的服务承诺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所谓服务承诺,应该是对顾客的保证。被告的有效期规定,很明显是对消费者权利的限制,不是服务承诺,不属于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合同是否违约没有关联。”原告代理人、中国矿业大学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王童瑶说。
    原告方认为,“话费充值收据”上有“话费有效期”设置,属于单方面事后告知,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店堂内的不公平、不合理的相关告知款项,属于无效告知”。
    原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媒体方式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其中为用户设定的义务,未经用户同意的,不得成为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
    “有效期的规定,显然是对消费者享有服务、消费自由的限制,本质上属于强制消费,客观上增加了我方当事人的负担。”王童瑶说。
    但原告不能提供当时的话费充值发票,因此,被告律师认为,中国移动公司在办理该业务时已行使了告知义务,并提供他人的充值发票作为辅证,这一证据暂未被法庭采纳。
    对于原告提出的“业务受理合同”先于“缴纳话费”的工作流程,被告律师提出反对:“二者是同时进行的。”
    “这说法明显违背了实际情况,办理过中国移动公司通信业务的消费者肯定知道,操作流程是分先后的,不可能同时进行。”王童瑶说。
    随后,被告方提出,话费有效期并不是“死闸”,可以通过继续充值、编辑服务短信发送给10086,得到延长,事实上,这也是目前众多移动用户“公开的秘密”。
    “但这些所谓的救济措施,与被告是否构成合同违约没有关联性。况且,有效期的延长并非无限期的延长,这种‘救济措施’,依然是将责任推给了我方当事人,推给了众多使用移动服务的广大消费者。”王童瑶说。

    能否这样设置“有效期”

    被告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则举出了相关案件的判例,如2009年北京老人朱福祥起诉北京移动公司两年、终遭驳回裁定。当时法庭驳回的理由是“原告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同时,律师还以“行业惯例”和《电信条例》中相关规定,认为“设置话费有效期”是合法的。
    “难道‘行业惯例’可以凌驾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法律之上吗?这让我想起手机‘双向收费’等规定的废止。”王童瑶说,“交易习惯、行业惯例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话费有效期的设置违反法律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属于强制消费。”
    被告律师还以相关法律为依据,认为手机号码是“国家有限资源”,消费者长期占有造成资源浪费。但王童瑶认为:“号码的归属国有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有效期’规定的废止并无关联。”
    “有效期的设置,无论是在合同签订之前,还是在签订之后,都是不合理的。我方当事人办理的套餐已设有月最低消费,再设置话费有效期,是对消费者的双重限制,其目的已经不是解决号码资源紧张,而是为了强制我方当事人消费,谋取更多的利益。”王童瑶说。
    同时,原告认为,移动公司不能以“运营成本”为理由,单方面设置话费有效期,违反合同约定,侵犯消费者方的合法利益。“况且,移动公司成本的运营问题与合同违约没有关联性,是否需要通过对我方当事人的号码设置话费有效期而弥补成本,应该在合同订立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王童瑶说。
    在第一次开庭中,原告上呈法院的《业务受理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等相关证据,法庭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法庭认为被告律师所举出作为证据的他人发票、相关判例“与办案不具有关联性”,当庭未予以认可。对于法官提出的法庭调解建议,因原告坚持废止“有效期”与被告意见无法统一,而无法达成调解。
    “我不仅仅是要讨回卡里的十几块钱,更重要的是要维护我自己和更多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我们挑战移动公司的这个规定,因为它是不符合消费者利益的,不符合公正、公平原则的。”刘超捷说。
    由于移动公司方面证据缺乏,被告代理人向法庭申请了“延期举证”,审判长同意被告在5日内举证,该案延期审理。目前此案仍未再次开庭,本报将持续关注。

关键词:中国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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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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