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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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1/7 16:55:3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
(一)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规定着装统一,佩戴证章标志;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五)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
第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500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00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的罚款;
(二)违法所提款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提款额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提款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提款额在2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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