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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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1/7 16:55:34
第十二条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1倍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10%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年以上3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3倍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3年以上5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配合市公积金中心调查和检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通过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当事人有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五条 立案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调查。
市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市公积金中心的调查、询问,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作出《责令限期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通知书》或者《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三)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处以1000元及以上罚款,对企业处以3万元及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责令限期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等执法文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应在市公积金中心(本部或区县管理部)公告栏和网站、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规定的报纸上公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不服的,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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