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人员在杭就业行政许可自由裁量细则出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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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10/13 13:59:53
第一条 台港澳人员在杭就业许可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社部令[2005]第26号)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下列在杭州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下称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一)与杭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台、港、澳人员;
(二)在杭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
(三)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杭州市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台、港、澳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18至60周岁(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证件;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用人单位或在杭州市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按照下列程序申办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部门办事窗口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查部门审核申请材料;
(三)审批部门根据申请材料作出就业许可决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办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依据企业性质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并加盖公章):
内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章程;
外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企业批准证书、章程;
中外合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企业批准证书、中外合资合同、章程;
驻杭办事处: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2、拟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申请报告(需说明聘用原因并加盖公章);
3、拟聘雇或者接受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台湾人员须一并提交有效签注信息;
4、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拟聘用人员的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5、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临时户口申报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宾馆出具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加盖宾馆公章
6、劳动合同(可参照国内劳动合同,须注明聘用期限、岗位、职务、工资等要素);
7、拟聘雇人员的最高学历证书或简历;
8、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拟聘雇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9、《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浙就业申请登记表》1份;
10、2寸证件照片2张;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事项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六条 在杭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申办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体经营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个人入出内地有效旅行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三)申请人两张二寸近期彩色免冠证件照片和填写《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浙就业申请登记表》。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用人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并签发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主管部门批准许可证书、就业申请人的出入内地有效旅行证件、劳动合同或派遣证明的有效期。
第九条 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的审批,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就业许可的决定:
1、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申办就业许可提交的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就业许可的决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或就业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或就业申请人有关事项:
1、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台港澳人员在穗就业许可,不适用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2、依法不属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台港澳人员在杭就业许可职权范围。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应当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或就业申请人须补齐的相关材料:
1、申办就业许可提交的材料不齐全;
2、申办就业许可提交的材料不规范。
第十条 台港澳人员已取得就业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撤销其就业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在杭州市就业即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是指:
(一)台、港、澳人员与杭州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香港、澳门人员在杭州市从事个体经营;
(三)台、港、澳人员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杭州市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
(四)台、港、澳投资者来杭州市投资需直接参与投资单位经营并担任管理职务;
(五)台、港、澳人员在外国或台、港、澳地区企业常驻杭州市代表机构任职首席代表、一般代表。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的身体健康,是指申请人应持有内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或体格检查记录(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的有效旅行证件,包括公安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外交部门为台、港、澳人员在境外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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