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抵押权、房屋地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结果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房屋登记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可以制定统一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一般依下列程序进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同时申请多个独立但相互关联的房屋登记事项的,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合并办理。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宅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房屋登记一般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因行政划拨、调拨、划转、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房改购房、拆迁或者征收等取得房屋权利;
(五)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六)房屋灭失;
(七)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八)抵押权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房屋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宣告部分共有人失踪或者死亡后,由房屋的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同时附汉字文本。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等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人民法院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书,以及监护资格证明等材料代为申请。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代为申请。
监护人因处分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权利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并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汉字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有香港、澳门、台湾机构或者其他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转递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补证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自然人所有的房屋转让或者设立抵押权申请房屋登记,出让方或者抵押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赠与合同、分家析产协议、受遗赠证明和继承证明应当办理公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双方或者一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
(一)未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同意,处分预告登记期间房屋的;
(二)处于异议登记、更正登记、中止办理期间,房屋权利人申请处分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复议机关对房屋权属争议纠纷已经立案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的房屋有关情况需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出具房屋已经灭失证明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补充材料和实地查看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利方可登记,但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在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争议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中止登记的书面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中止办理登记。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恢复办理登记。中止办理登记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自中止办理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中止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相关证据。未提交证据的,房屋登记机构恢复办理登记。
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中止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利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没收或者回购,原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除外;
(六)房屋被依法预查封、查封的,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可以办理登记的除外;
(七)房屋已经灭失的,但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房屋权利补登记除外;
(八)房屋属于临时建筑的;
(九)申请人不配合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导致实地查看无法完成的;
(十)申请人在补充材料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仍无法补充材料的;
(十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十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房屋违反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文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分割转让的规定,进行分割转让部分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情形。